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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怀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16年3月10日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做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参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由县长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五条  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和由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需要撤销县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县人民法院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从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为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现任副职的人代理,则应先由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人选决定之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后,原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局长、委员会主任,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而基本职责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提请任命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任命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十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公布任免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被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免前,不得行使拟任职务的职权或者离职。

第二十条  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单位应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前十日送交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命案,须附有任职人员的简要履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等。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提请撤职的应当写明撤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对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在任命前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者方可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缺考或考试成绩不及格的人员,经补考及格后,可以提交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命。补考不及格的人员,暂缓提交任命。

组织法律考试的具体事项,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凡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主任会议审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副职到会报告并说明。提请单位和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均应当派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审议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或有争议的,提请单位应作出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分歧意见较大,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该项任命可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单位对拟任人选情况进行调查。

拟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命表决前须在常委会会议上做供职发言。

第二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后,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实行逐人表决,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分类合并表决。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票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均颁发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任命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当场颁发任命书,提出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凡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和《安徽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规定向宪法宣誓。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或决定任免的人员,均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向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同时抄送有关单位。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免,由县新闻单位公布。需要上报备案或批准的,由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新一届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县长应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二十八条  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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